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小字第145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翁焜輝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所載,雖約定以原告營業地為契約履行地,並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關於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目前之入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