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謝佳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辱罵告訴人,並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被告謝佳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 謝厝寮 里3鄰謝厝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利與 楊泫龍 原為朋友,雙方因楊泫龍之債務問題生有嫌隙,詎謝佳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在楊泫龍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外,大聲呼喊楊泫龍姓名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足生損害楊泫龍之名譽。嗣謝佳利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3時28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並朝楊泫龍住處大門丟擲玻璃瓶,致楊泫龍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泫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楊泫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紀錄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3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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