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艾欣選任辯護人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艾欣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下車,明知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呂理新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其機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左側下肢坐骨神經病灶、右側下肢坐骨神經病灶、腦震盪、臉部損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艾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劉艾欣與告訴人呂理新於108年10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
「…三、兩造願拋棄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及刑事不予追究。」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於108年11月7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年12月3日神區民字第1080024042號函附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17號調解書影本(見發查卷第65-6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 呂佳穎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茲告訴人於該調解成立,經本院核定前,就同一車禍受傷事由,又於108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艾欣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不予追究」,核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該調解並為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檢察官仍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收案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決及說明意旨,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