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原告 吳瑞琴 被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之騎樓,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暈。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所述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9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 李佳霖 於警詢之陳述,因他在偵查中開過很多次庭都沒有到庭說明,所以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其頭部之行為,致其有頭暈之情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該診斷書之內容為:「受害人主訴:頭暈,1小時前被堂弟用手打頭;檢查結果:頭暈,無明顯外傷。」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亦經電腦斷層檢驗,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頭部除經醫師為外觀檢視外,尚經電腦斷層檢驗,結論為無明顯外傷,則上開檢查結果顯係因原告之主訴而為記載,尚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之頭暈是否為被告之毆打而造成。
(三)再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偵查案件內,警方提供之當日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在監視器時間5分9秒出現1男1女走到被告上開住處門口,屋內有人開門,似乎在門口交談,7分52秒女生走出騎樓,在外使用手機,8分17秒男生走向女生處會合,屋內之人沒有走出來,8分46秒男生再走到門口,13分21秒男生再走向女生處會合,16分29秒警方到場,女生走過去與警方交談,17分20秒警方走到門口與屋內之人交談後進屋,該男女停留在騎樓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又兩造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走出屋外,且看不出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原告之情事,是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李0生、黃0傳及黃0財等僅提出證明而未到場陳述。詎原審竟以上揭證人提出之書面證詞為可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舉李佳霖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惟原告已當庭陳稱:李佳霖是遊民,無法傳訊到案,警察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致本院無從為傳喚到庭令其具結作證。至李佳霖雖於警局陳稱:原告要將苗栗縣○○市○○街○○○號房屋暫借伊居住,就在109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寫1張授權書到同街181號要唸給被告聽,唸到一半時被告就動手攻擊原告的頭,伊就擋下被告的繼續攻擊,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有外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正本附於系爭偵查案卷第15頁背面)。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偵查案卷內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並無法佐證李佳霖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李佳霖係因原告要將上開房屋暫借其居住,是其所為之陳述,已可能有偏頗之虞。況本院並無從傳訊李佳霖到院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從採為證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毆打其頭部,致造成其頭暈,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再請求傳訊到場之員警作證,惟其所欲證明之事項為:員警到場後有訓斥被告等情。足認原告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係要證明員警到場後之事實,縱認有到場員警訓斥被告之事,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頭部之事實無涉,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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