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王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