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MDE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伍顆(合計毛重壹點伍零公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藥錠肆顆(合計毛重壹點叁貳公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有傷害、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