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且躁狂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六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甲○○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黃義交立委服務處擾亂 安寧 ,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甲○○在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吳幸昌 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罪事實,並繳交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六型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試射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 陳永清 、吳幸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九張、查獲現場圖二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六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二六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叁顆,鑑定情形如下:㈠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三七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宋治邦 槍械集團案件,其並無指示被告作為證人陳永清之線民,其將該線索提供給陳永清,由其帶 羅明芳 出面向陳永清製作筆錄,被告與陳永清並未直接見過面,其只有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包括人的化名、電話、槍枝零件的照片,並要求完成製作檢舉筆錄,但未要求被告向槍械販賣集團購買槍枝或提供槍枝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永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無選被告擔任其線民向槍械集團購買槍枝,證人乙○○並無將他的線民轉介給其運用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確係明知其僅受指示提供書面資料及製作筆錄,並無經許可持有任何槍彈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並無犯意云云,顯無足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語文智商為八十三、操作智商為六十三、總智商為七十四,屬於邊緣智能程度,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呈現情續起伏明顯,持續地具有高昂的、易怒的心情,思考速度快,話量增多,注意力分散,膨脹的自尊心,且似有過度誇大和美化自身行為之傾向,並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打字筆記所見,被告呈現高昂心情意念飛躍邏輯鬆散以及新語現象(自創而常人無法輕易瞭解之詞句)等,是被告應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當時處於躁狂發作狀態,即被告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時有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業據證人吳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前有竊盜及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及槍、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被告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至影響其辨識能力,及念及其持有槍彈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被告係主動自首並報繳槍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二六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直徑九釐米)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一顆,已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改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經送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