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念庭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邱雅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念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念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233之2號,見該處停放 蔡梓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念庭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機車遭竊情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5日起至3月9日止之雙向通聯、被告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神」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查詢結果及扣案鑰匙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念庭對其於上述查獲時地持扣案鑰匙欲開啟告訴人所有前開失竊重型機車供己騎用之事實固供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係在網咖內向綽號「八神」之男性友人借用該部機車,並不知該部機車是贓車,其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梓瑋於100年3月7日晚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33之2號前,嗣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已不在上址等情,業據證人蔡梓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7頁至8頁、第45頁、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因告訴人並未目睹竊賊之形貌,且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亦僅能證明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該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故本件竊盜案件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須有積極之證據資以證明之。
(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部機車係向網咖內綽號「八神」之男性友人借用,且就綽號「八神」男子之體型特徵,於原審指稱:看起來有點胖胖壯壯的、身高約170公分,皮膚黃黃焦焦、黑黑的、眉毛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而證人蔡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機車失竊期間有超速被拍到,超速的照片無法看到騎乘者之正面,都是看到側面,但騎乘者應該是個男性,身型微胖,因他未穿內衣,所以伊認為是男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就竊車者為男性、體型微胖等特徵,核與被告所稱之「八神」相符。再審酌證人蔡梓瑋為本件機車失竊之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業為證人蔡梓瑋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其所為證言自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可採信,是依上開事證,該機車應是綽號「八神」男子所竊取,則被告辯稱係向綽號「八神」男子借用機車乙節,應非子虛。雖被告一度供稱「八神」身形高瘦、在好來屋撞球時認識,對借車時間或稱下午3、4時,或稱凌晨3、4時,所稱「八神」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原審查詢於98年12月29日後已無人使用,被告乃改稱「八神」都是用易付卡或公共電話與其聯絡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因被告無法對其辯稱究竟係何人交付前揭機車乙情,提供正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即任意推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行。
(三)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7日晚間11時47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21分止,基地台位置距機車失竊地點均甚為接近,有各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所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機車失竊期間曾經過或出現在機車失竊地點附近,尚難據以證明該失竊機車即為被告所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梓瑋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被告於機車失竊期間曾經過或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及被告持扣案鑰匙欲啟動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確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33之2號前所竊取,而被告所辯係向他人借車乙節,亦非全然無可採信,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至被告究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因與本案竊盜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宜由公訴人依法另為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