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7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7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韓蔚廷,並由韓蔚廷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54元,及
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54元,及自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
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1日止,尚有128,25
4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