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聿秀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聿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蕭聿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傳送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不知情之 林傳竣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聿秀,欲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地點交易,惟尚未及賣出之際,旋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前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聿秀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9頁、第64-65頁、第80頁正反面),復有證人林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查卷第
19-21頁、第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5-48頁及第50-54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2頁及第88頁),可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蕭聿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傳竣實施上開2次犯行而未遂,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因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遂向員警表示不知上開扣案物為何,俟員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初步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員警斯時顯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有合理之可疑,嗣被告於翌日始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情節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訴緝卷第147頁、第
173頁),堪認被告並非在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預期販賣所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蕭聿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足徵其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甫24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時時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為違禁物,然其等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聯繫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購毒者│方式│││(民國)│(民國)│││(新臺幣)││││├──┼───────┼───────┼──────┼──────┼─────┼───┼────┼───────┤│一│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桃園市楊梅區│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毛重1.│真實姓名│以網路遊戲星城│││凌晨0時許│凌晨1時8分許│中山北路1段│││12公│年籍不詳│online私訊功能││││後某時許│356號「楊梅│││克│、綽號「│,傳送購買之訊│││││天成醫院」││││ 彭爸 」之│息予被告蕭聿秀│││││││││成年男子││├──┼───────┼───────┼──────┼──────┼─────┼───┼────┼───────┤│二│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毛重1.│真實年籍│以通訊軟體LINE│││凌晨1時8分許│凌晨1時8分許│中華路2段15│││03公克│不詳、自│,傳送購買之訊││││後某時許│2號「七星國││││稱「高盟│息與被告蕭聿秀│││││際汽車旅館」││││傑」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2.15公克、取樣用罊0.0020公克、│││2只)│驗後毛重共計2.148公克│├──┼────────────────┼───────────────────┤│二│廠牌為IPHONE,型號6S之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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