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國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公園廁所內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丁國清於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7的住處搜索時未在場,乃於事後主動到警局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5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國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以粗工為業,前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10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違規將美沙冬隱藏攜出而遭終止治療並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接受治療期間經採集尿液檢驗均無陽性反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