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553號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5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提起抗告,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扶助,並檢附107年2月12日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埔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云云。
四、本院查:(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二)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106年1月1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06年12月14日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市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上開文件分別說明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查,抗告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7年1月22日中扶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未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提出107年2月12日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埔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然未具體陳明如何依上開資料得出其無資力繳納4,000元或2,000元之裁判費,反而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故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前開應納之裁判費。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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