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作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4歲,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60多歲年邁之父親,爰請求准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且本件涉犯之金額非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共犯「 陳家明 」尚未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同年9月25日(並自9月2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1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共犯「陳家明」尚未到案,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108年間曾有詐欺前科,又再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被告聲請意旨固稱家中有2名子女,及年邁父親需照顧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述,核與羈押要件及其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無涉,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且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