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即陳報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對李冠逸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冠逸(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6分許,在舍房內破壞置物箱並大聲叫囂,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效果,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爰自同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15時40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在舍房內破壞置物箱並大聲叫囂,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效果,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於114年7月2日15時10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30分,並依法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及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