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該手機是其與家人聯絡之手機,非犯案聯絡工具,並無涉案,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2518號刑案偵查卷第18-23頁)。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
89、429號判決,並諭知系爭手機應予沒收(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42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附卷供參,是系爭手機為應沒收之物,應繼續扣押,自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