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因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洪景松(下簡稱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洪景松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9月9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1年10月2日屆滿。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11年10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