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部分無罪。
事實
壹、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士林地院於88年8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士林地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士林地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5年8月18日15時前回溯某不詳時間,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單一犯意,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95年8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2室之居所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18日17時於新竹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95年9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1頁、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士林地院於88年8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士林地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士林地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93年3、4月間起至95年8月17日止另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亦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而併予論罪,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服刑後均不能戒除惡習,參以其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此部分下稱涉犯事實一),另被告就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亦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此部分下稱涉犯事實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涉犯事實一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就此部分請論以刑法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連續犯,另就被告涉犯事實二部分係在新刑法施行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請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公訴意旨指被告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此外並未經過驗尿檢驗,別無其他任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或扣得任何施用毒品工具或毒品等補強或間接證據,亦無任何證人之指證可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欠缺補強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事實一、二,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