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澤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見執聲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可參。惟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該案已於110年7月29日裁判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亦為得依刑法第53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能與附表所示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合併定執行刑之利益,尚不宜由本院先行就部分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是認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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