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育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5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5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編號1至5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5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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