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頭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透明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頭1支、
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4625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下稱警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頭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轉碼編號數量鑑定書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20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6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1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25頁)2殘渣袋(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檢驗前毛重0.32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15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309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27頁)3塑膠鏟管1支4注射針頭1支5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