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3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穆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穆B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穆A疑遭其繼父性猥褻,經學校通報後由聲請人介入處理,因其母多次至學校欲與相對人對質,而相對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意識,不無對其造成傷害之可能;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穆B則因行動不便,且相對人祖母年事已高,均未能提供其安全保護,是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就相對人為緊急安置,為使其能獲妥善照顧並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9時2分就相對人穆A進
行緊急安置,有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告知單1份在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32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據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相對人表示其繼父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多次對其性侵害,其並將遭受性侵害之情記載於日記中,經同學發現而告知老師,而相對人父母離異後,其監護權歸法定代理人穆B,然穆B因行動不便,目前無業,倚賴臨時工及補助金維生;至相對人母親則已另組家庭,就相對人遭性侵一事甚不諒解,並至相對人就讀學校欲與相對人對質,給予相對人莫大壓力,相對人尚無自我保護意識,且無法自行求助,恐有人身安全之慮等語,足認穆B與相對人母親保護功能不佳,無法就相對人提供完善之身心保障,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穆B行動不便,無穩定經濟來源,而相對人母親則一再對其施以壓力,均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相對人尚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免其於司法程序調查中受到不當影響及再次受害,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確保其能獲妥善之照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