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4日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3月4日確定。查受刑人於本案法院審理中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社會安全法益甚鉅,且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於114年3月4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竹檢松執法114執保62字第11490194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118年12月3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4日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揭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受刑人所犯甲案係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兩者之罪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皆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4日,係在甲案判決日期113年11月12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即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乙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酌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期間迄今亦未再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本院遽行撤銷前判決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決確定乙節,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