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77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陳美琪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7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約定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共分6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414,9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
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之前到場
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目前無
法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