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77號

原告 鄭正琦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30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26,232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26,2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 鄭正佳 之簽章,並無原告鄭正琦之簽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11,197元及補正原告鄭正琦簽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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