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鍾傑安 於民國96年11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裝置高音喇叭、照後鏡損壞不予修護」。本件車主即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爰依前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5款各裁決處分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計3,600元,並沒入噪音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於本案違規時,係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9月1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9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下南片26號,由異議人之姐 吳文珍 收受等情,有上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又本件異議人雖前因犯竊盜案件,於95年2月13日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服刑,惟已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異議人所提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出監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5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新竹縣,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已於97年9月1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自應於收受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及在途期間2日,故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0月8日星期三,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8日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詎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日期戳記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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