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6
清算人即法 乙○○
定代理人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段三百六十六地號
土地面積柒佰陸拾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六十分之三十七,
以民國七十一年字號:重登字第0三二八四七號收件,民國七十
一年九月三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之37
於係原告所有土地。然該土地設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為權利人,另被告鴻鑫電業行負責人 王偉 為債務人,以71
年重登字第032847號收件,民國71年9月3日登記,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但事實上該抵押權並
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亦無從
行使權利,經原告訴請塗銷卻未獲置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2份、土地權狀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
權而存在,如無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登
記。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抵押權設立登記自應
予以塗銷。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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