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原告 吳文章
張瓊鉦 曾裎峰 李春宏 陳向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柒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5人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
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原告係提起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77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7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應繳裁判費1吳文章25萬8213元2760元1840元920元2張瓊鉦44萬1414元4850元3233元1617元3曾裎峰19萬5374元2100元1400元700元4李春宏20萬6963元2210元1473元737元5陳向仁30萬5760元3310元2207元1103元合計140萬7724元1萬5230元1萬153元5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