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作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07年度執字第8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作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1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625號│年度偵字第16637號│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20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398號│年度執字第7369號│年度執字第8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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