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第2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育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飄洋過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1號之人(下合稱『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所載被害人姓名;暨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劉育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經查:
1、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34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其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被告所涉之詐欺案,本分局並未因其供述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亦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王立勛 是介紹詐騙集團工作給我及擔任2號之人,他跟我在1月28日一起被淡水分局拘提,本案贓款及提款卡是交給2號,我不確定當天2號是不是王立勛等語(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益徵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並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案外人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承辦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犯上開各罪亦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繳犯罪所得,但我目前在監,而且我家裡的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至186頁),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賠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已依指示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帳戶及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和解情形(新臺幣)宣告刑1 吳靜如 (提告)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18秒16,990元 羅俞芬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14時27分35秒②14時36分42秒③14時37分36秒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6,00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王罄鈮 (原名: 王孟甄 )(提告)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00秒2,998元同上同上同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罄鈮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1月23日14時29分08秒26,091元3 柯嘉倫 (提告)113年1月23日17時43分25秒49,986元 林麗香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17時50分33秒②17時51分25秒③18時04分47秒④18時05分43秒①60,000元②39,000元③10,000元④41,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嘉倫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5秒49,986元113年1月23日17時56分24秒40,123元113年1月23日18時00分38秒9,910元113年1月23日18時02分39秒200元4張 藝璟 (提告)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15秒49,972元 陳冠宏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17時53分04秒②17時53分51秒③17時54分47秒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4,000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1月23日17時46分49秒17,103元5 陳曉慧 (提告)113年1月23日17時52分55秒30,066元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同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曉慧參萬零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張 珮柔 (提告)113年1月23日18時06分58秒10,010元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18秒10,00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江崗逢 (提告)113年1月23日18時41分11秒49,983元 周旻柔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18時55分08秒②18時56分04秒③18時56分56秒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12,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江崗逢參萬陸仟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11秒22,066元8 陳慶甄 (提告)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26秒19,979元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9時44分57秒20,00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羅心妤 (提告)113年1月23日20時13分43秒24,123元周旻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20時24分12秒②20時33分51秒(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黃欽怡 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05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新臺幣14,000元)①10,005元②14,01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1月23日20時14分52秒3,123元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20時26分42秒3,105元10 李東諭 (提告)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29秒25,987元周旻柔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19時11分17秒②19時12分05秒①20,005元②6,00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吳采霈 (提告)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43秒25,001元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55秒50,000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49秒25,001元12 許雯晴 (提告)113年1月23日20時37分41秒29,030元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20時49分23秒②20時50分26秒①20,000元②9,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雯晴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王穎慈 (提告)113年1月23日21時07分51秒35,093元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21時11分48秒49,000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 劉韋彤 (提告)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47秒12,345元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21時42分27秒②21時47分20秒①20,000元②2,000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侯嘉蓁 (提告)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47秒99,999元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①21時29分55秒②21時30分59秒③21時31分32秒④21時34分51秒⑤21時35分27秒⑥21時36分04秒⑦21時37分31秒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16,000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25秒28,100元16 吳婉瑜 (提告)113年01月23日21時27分49秒8,012元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同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婉瑜伍萬捌仟零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 蘇惠揚 (提告)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26秒99,959元 康筠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30日①19時57分23秒②19時58分10秒③20時00分31秒④20時01分06秒⑤20時01分41秒⑥20時02分30秒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11,00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 謝亞蘭 (提告)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11秒39,123元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30日①21時49分07秒②21時50分11秒①20,005元②19,005元未和解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告劉育祐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劉育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匯入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佐證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吳靜如(提告)無113年1月22日假抽獎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許16,99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20,005元2王罄鈮(原名:王孟甄)(提告)商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2,99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26,091元①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②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①20,005元②6,005元3柯嘉倫(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17時43分許4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②113年1月23日17時51分許③113年1月23日18時4分許④113年1月23日18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①60,000元②39,000元③10,000元④41,000元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49,986元113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40,123元113年1月23日18時0分許9,910元113年1月23日18時2分許200元4 張藝璟 (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頁翻拍照片113年1月1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49,972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②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③113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4,000元113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17,103元5陳曉慧(提告)網頁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30,06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張珮柔 (提告)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3日解除帳戶凍結113年1月23日18時6分許10,01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10,005元7江崗逢(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18時41分許49,98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②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③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12,000元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22,066元8陳慶甄(提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月23日假抽獎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許19,979元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9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20,005元9羅心妤(提告)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20時13分許24,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4,000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①113年1月23日20時24分許②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①10,005元②14,015元113年1月23日20時14分許3,123元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3,105元10李東諭(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25,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19時11分許②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①20,005元②6,005元11吳采霈(提告)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虛擬遊戲詐騙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25,00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50,000元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25,001元12許雯晴(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17日假抽獎113年1月23日20時37分許29,03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②11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①20,000元②9,000元13王穎慈(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21時7分許35,09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21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49,000元14 劉偉彤 (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12,34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許②113年1月23日21時47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①20,000元②2,000元15侯嘉蓁(提告)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99,99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許②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③113年1月23日21時31分許④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⑤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許⑥113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⑦113年1月23日21時37分許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④⑤⑥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16,000元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28,100元16吳婉瑜(提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1月23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01月23日21時27分許8,01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7 蘇蕙揚 (提告)無113年1月30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99,95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30日19時57分許②113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③113年1月30日20時0分許④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⑤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⑥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1③④⑤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興店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11,005元18謝亞蘭(提告)無113年1月30日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39,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②113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①20,005元②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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