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
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返還票號HTA0000000、L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
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付款銀行分別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之支票貳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間與訴外人健勤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共同發包人)共同就統一國際大樓新建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2,550,
000元,由被告及其共同發包人分別給付1,275,000元之報酬
予原告,三方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請款之單一窗口,於收受共
同發包人之工程款後匯整給付原告,查原告雖已完工驗收,
惟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152,500元遲未給付,又依契約第5條
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訂金10﹪(即期票),賣方需附相對
等額之保證票」即原告需於收受訂金255,000元同時,交付
被告及共同發包人各乙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27,500元之保證
票(000000×1/2),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該票。另依
合約第29條第1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前應繳納得標總價百分
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無
息發還」,此部份原告亦分別給付被告及共同發包人各乙紙
票面金額127,500元之支票(000000×1/2),被告亦未返還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乙紙、請款紀
錄表暨發票影本乙份、保證票暨授權書影本乙份、履約保證
票暨授權書影本乙份、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影本
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支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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