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12號聲請覆審人 李威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補償請求人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並無課以裁判法院應負通知之義務。又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李威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確定。聲請人以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遭受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請求刑事補償金新臺幣19萬元。惟查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13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原決定機關檢附之監所收狀戳章可按。原決定以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因無人告知,始延誤請求刑事補償,仍請給予全額補償等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仁貴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