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晟 瑮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季桂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受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揭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卷附原證8與原證9),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債權金額為840萬元,是本件訴訟之利益額應按債權擔保涉訟事件核定之。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40萬元,土地面積合計有174平方公尺(計算式:22+152=174),約52.64坪;建物總面積316.18平方公尺,約95.64坪,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雖查無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屋齡、門牌相近、建物為透天3層型態及相似面積之房屋,但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在臺東市區、房地面積、已有第一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金額為1,644萬元及該建物係於104年登記,屋齡僅約7年等因素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應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4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4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