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戴順福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再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目前於菜市場經營攤位而有穩定工作,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