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孔德惠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誣告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貳張SIM卡,IEM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孔德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孔德惠(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7年上訴字第3699號一案,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一支,該案已於108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繕為「8日」)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2張SIM卡,IEMI: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手機中錄音有被告陳述之相關內容,並經聲請人同意檢察官因偵辦案件所需勘驗而同意扣押乙節,有106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2909號偵查卷第80頁),經承辦檢察官指示員警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擷取資料(含臉書簡訊截圖、手機鑑識採證紀錄),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該扣案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涉誣告罪事實有何關連,且原審判決及本院審理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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