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如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如松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如松與 謝明坤 為鄰居,兩人之間素有嫌隙,詹如松並曾拿裝有汽油之噴槍朝謝明坤及其小孩噴灑汽油(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詹如松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謝明坤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3分許,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自家頂樓架設梯子爬越至謝明坤家頂樓搭蓋之鐵皮屋頂上,於同日2時7分許自該鐵皮屋頂爬下梯子後,復於同日2時9分許再爬上該鐵皮屋頂,並停留於其上至同日3時25分許爬下梯子後離去。
二、案經謝明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如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架設梯子爬至告訴人謝明坤住處頂樓之加蓋鐵皮屋屋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巡視水塔漏水、量測我自己要加蓋鐵皮屋之長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謝明坤為鄰居,兩人之間素有嫌隙,被告未得告訴人謝明坤同意,於112年11月2日2時3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自家頂樓架設梯子爬越至告訴人謝明坤家頂樓搭蓋之鐵皮屋頂上,於同日2時7分許自該鐵皮屋頂爬下梯子後,復於同日2時9分許再爬上該鐵皮屋頂,並停留於其上至同日3時25分許爬下梯子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他卷第7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7頁)相符,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鐵皮屋係加蓋於其住處頂樓,與告訴人住宅合為一個整體建物,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其住處架設梯子,爬上告訴人所有之住宅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屋頂,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頂樓有相隔之圍牆(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頂樓雖相鄰,然該二處住宅仍有明顯獨立區隔而得劃分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宅範圍,並各自使用,告訴人並於頂樓加蓋鐵皮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頂樓並爬上鐵皮屋屋頂,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告訴人提告被告侵入住宅,於偵查中仍陳稱要繼續提告等語(偵卷第56頁),而審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加蓋鐵皮屋屋頂之日期,其等已因另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所糾紛,且被告已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進入其上開居住範圍,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9至5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凌晨時分架設梯子往告訴人住處頂樓之鐵皮屋屋頂往上爬後又下梯,再度往上爬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再下梯之行為,亦難想像被告會於夜深人靜且光線不足之狀況巡視其水塔或量測欲加蓋之鐵皮屋長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頂樓並爬上加蓋之鐵皮屋屋頂,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薪水不固定,看工作量,父母親已經過世,有兩個女兒、三個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