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95年訴字第5711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