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許春美 之感情及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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