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高美蘭 受裁定人即被告 高正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裁定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97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3,250=3,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