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賜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賜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賜恩於民國104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美山社區內某處,已飲畢酒類(啤酒、清酒約10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號),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 經同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17)日9時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號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楊賜恩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測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數量非微,未經充分休息,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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