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謝聖豐

相對人 謝春文

謝春雄

謝春明

謝英堅

謝博文

謝秉燁

謝萬埆

謝政奇

謝源峰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聲請人

111.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75元

同上

112.2.18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800元

同上

112.5.9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26,800元

同上

113.8.23

土地分割繪圖費用

15,000元

同上

112.6.5

鑑價費用

65,000元

同上

113.10.25

合計:154,62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謝聖豐

16.40

25,358(聲請人)

0

謝春文

6.94

10,731

0

謝春雄

6.94

10,731

0

謝春明

6.94

10,731

0

謝英堅

16.40

25,358

0

謝博文

5.63

8,705

0

謝秉燁

5.60

8,659

0

謝萬埆

5.60

8,659

0

謝政奇

16.84

26,038

00

謝源峰

6.00

9,277

00

謝文雄

6.71

10,375

總計

000

154,62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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