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謝聖豐
相對人 謝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聲請人
111.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75元
同上
112.2.18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800元
同上
112.5.9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26,800元
同上
113.8.23
土地分割繪圖費用
15,000元
同上
112.6.5
鑑價費用
65,000元
同上
113.10.25
合計:154,62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謝聖豐
16.40
25,358(聲請人)
0
謝春文
6.94
10,731
0
謝春雄
6.94
10,731
0
謝春明
6.94
10,731
0
謝英堅
16.40
25,358
0
謝博文
5.63
8,705
0
謝秉燁
5.60
8,659
0
謝萬埆
5.60
8,659
0
謝政奇
16.84
26,038
00
謝源峰
6.00
9,277
00
謝文雄
6.71
10,375
總計
000
154,62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