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48號上訴人 魏俊雄 即原審原告
魏鴻傑 魏德魏志勤 (兼 陳惠美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前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嗣因 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承接續辦,以下逕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告現值過低之異議,均遭駁回。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不服,復提起復議,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先後提經99年第3次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鄉○○段○○○○號等土地既經 雅潭 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區段○區段地價。」及100年第1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區段劃分與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通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即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下稱原處分2,即關於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通知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新臺幣(下同)14,800元/㎡以上,系爭土地只有4,100元/㎡、4,900元/㎡,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單獨劃定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併入北邊相鄰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且臺中市政府對魏俊雄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魏俊雄等4人其餘之訴。臺中市政府及魏俊雄等4人均不服,各自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符真實。因本件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徵收之農地中,99%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每坪至少6萬餘元),惟獨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例外(僅占1%,長約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萬元),為原土地公告現值1.4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顯有雙重標準。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遇特殊例外狀況即應變通處理,例如:機場、港口、火車站等擴建,徵收一邊之土地,是否仍須將幾公里外另一邊之土地加權平均計算?上訴人臺中市○○○○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法規,顯非合法。退步言之,縱原處分符合內政部法規,然遇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特殊例外不適用之情況,理應作不同例外處理,更正這1%的結果,始為正辦。原處分徵收價格僅有原公告現值1.4倍,離市價甚遠,極端不合理。況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地評會評定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餘元,而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另鐵路西側土地地價,並未影響鐵路東側土地價格○○○區○○段○○○○號其鐵路西邊為住宅用地,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系爭坐○○○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西側為農業用地,此為唯一差異,對市價而言幾無影響,或一同受影響,影響程度並無差異;然原處分竟用計算之方式,致兩者徵收價格相差數倍,顯非合理。㈡本件癥結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鐵路保留地既與鐵路用地不同,自不能將兩者合併,混為一體,劃為同一○○○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顯見長條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或者都是住宅用地,且其區段地價相同,此時三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右側土地、左側土地)可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又同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顯見,道路用地即使其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也不能把三者(道路用地、右側農地、左側農地)合併為同一○○○區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鐵路東、西側非保留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得任意合併,方屬合法。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鐵路西側,劃○○○區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且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西側毗鄰鐵路用地,東側毗鄰農業用地,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不可合併。㈢本件上訴人臺中市○○○○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持以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若解釋為行政機關自定之地價查估基準,或者行政機關對於各項查估辦法,得自行任意據之適用,則加權平均後之地價亦需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始具法律效力。而本件地價並未經評議委員逐一評定,為違法行政。㈣合作段288-1、288-2地號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456、47○○○區段○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其地價應為10,021元【計算式:(15,341+4,700)/2=10,021元】,但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卻將288-1、288-2地號土地之地價定為15,341元,足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查估上揭288-1、288-2地號土地之現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依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而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有系爭土地鄰近288-1、288-2地號土地,且屬同一徵收範圍之帶狀保留地,自應依相同方式查估現值,但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卻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為差別待遇,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規定,自無可維持。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既辯稱「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竟推論該鐵道應不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範圍;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既謂「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早經徵收,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竟導出系爭土地「自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之情形」之結論,其所辯前後顯有矛盾。又縱令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
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其○○○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顯然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亦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含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一覽表附於更審前原審法院卷可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竟辯稱「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顯與卷附書證內容不符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並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且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區○○段○○○○號等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陳北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高乙節(指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住宅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408元(每坪約50,936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㈡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區○○段○○○○號: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開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及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計算基礎之原則,以宗地地價毗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對法令認知之誤解。本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為何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未作為計算其地價之基礎部分: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區○○段○○○○○○號○○○區○○段○○○○號)為與公共交通道路同性質之交通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故考量徵收前土地使用之同質性,併同鄰近農業區土地(○○○區○○段446、448、449地號及栗林段22地號)劃歸同一地價區段(即473-1區段及201區段)。且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與相鄰之農業區土地既劃屬地價水準相近之同一地價區段範圍,而系爭土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貫穿其中,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自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無毗鄰加權平均計算之問題,而該鐵路用地自然不在應毗鄰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列。㈣本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與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難謂其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而有認定理由矛盾之處部分:區段地價係指位於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區段地價,但因一宗土地可能跨越2個以上○○○區段○○區段地價並不一定等同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經○○○區○○段○○○○號土地,總面積為1,611.17平方公尺,因考量其交通運輸條件,乃依臨路情形分別劃跨屬46○○○區段○○○○路○○區路○○區段)及473-1區段○○○區○○○區段),其98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及4,900元,於各該區段範圍所占面積分別為302.4平方公尺及1,308.8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始為10,118元【計算式:(302.4×32,700+1,308.8×4,900)/1,611.17=10,118】,其部分面積(1,308.8平方公尺)確○○○區○○段330、331地號等2筆土地(整筆土地劃○○○區段○○區段地價相同,尚無疑義。㈤本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屬之豐原區473-1區段○○○區○○○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之查估是否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確實辦理?又區段地價估計結果為何與該區段內土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差異?部分:98年豐原區473-1區段及99○○○區○○○區段內因無買賣實例,故豐原區473-1區段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區○○○區段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上述相關作業確依規定辦理並有案可稽。且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考慮因素非常廣泛,除考量實際地價變動情形外,尚需兼顧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納稅義務人之賦稅負擔能力等因素,故擬評區段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二者之間確實存在價格差異,也因此,當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時,係以加4成方式辦理(含本案補償方式),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系爭土地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0元及5,740元,皆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相關作業確有所參據,並無違誤,更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㈥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0○○○區段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系爭土地尚未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前)○○○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皆已是鐵道鐵軌用地(既成公共設施用地),既為公有土地自是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且當年期實例地價分布圖上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僅1筆或2筆宗地難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爰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為農業區且僅1筆宗地亦難單獨劃設○○○區段○○○○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所以在當年期於劃分上述○○○區段○○○道用地無須特別另劃設地價區段。本案系爭土地原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毗鄰部分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均屬相同區段地價○○○區段)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本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518號結論亦持相同見解,且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判斷原則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並未考量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鐵路用地或農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且臺中市政府對魏俊雄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魏俊雄等4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案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如何認定部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每筆土地宗地地價之地價計算方式,係先劃設地價區段(該條第1項第4款),○○○區段地價(該條第1項第5款),後再計算每筆宗地地價(該條第1項第6款);另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則規定於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其所稱「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明文強調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基礎。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其中,所謂「平均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足見,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之估計、評定或徵收補償,皆係以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依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9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令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可知,已屬行政實務上之既定作法,並為全國相關作業所一體適用。是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無庸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理由詳後說明),而以所在區段地價為基準,經評定區段地價後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以個別宗地於各該區段範圍之面積比例,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即非無據。又本件既係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自無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稱逕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計算之問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陳明本件確無以前揭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等土地作為其毗鄰土地計算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部分: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區,歷年來已由主管機關逐年作各不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系爭土地在各年度之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並無太大變化,其中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另系○○○區○○段○○○○號(分割自同段1地號),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潭子區201地價區段;顯見,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且毗鄰系爭土地○○○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依一般常情,並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乃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用地僅屬個別宗地,難以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且○○○區○○○○道長達數百公里,難以不分所在地區之繁榮程度,一律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採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原則,故審酌上開鐵道用地與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宗地,在上開徵收之前,歷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區○○○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並未另外劃設地價區段,經核尚無不合。上開之鐵道用地既未另外劃設地價區段,即無以之作為計算區段地價之問題,是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主張應以直接毗鄰系爭土地之鐵道用地作為地價計算之基礎等語,亦屬誤解。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西側鐵道用地),既屬同一地價區段,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即得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而目前地價查估實務亦採此見解,有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無不合。㈢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計算所選○○○區段○區段地價時,是否確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該區段地價部分: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則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在辦理徵收當期,已審酌上開要素,有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情形。又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各該地價區段於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有該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卷可按,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豐原區473-1區段部分,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區○○○區段部分,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經核並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修正估計上開目○○○區段○區段地價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審酌上開地價區段(包含基準地價區段豐原區437及482區段、潭子區157及184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改良土地、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等因素,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經核亦無不合。㈣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系爭擬評之區段地價提請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有無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部分:⒈有關系爭臺中市○○區○○段
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部分: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預定比例約為70.71%左右,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後以不超過市價之原則,及98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其徵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定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擬評之區段地價)6,500元/㎡,修正為4,900元/㎡通過,較前期公告土○○○區段地價4,800元/㎡微幅調2.08%,已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成數達75.38%,高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最低應達比例。經核該等委員分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各方代表,且均已就可能影響地價變動之各種因素詳加分析討論,並提出為何維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理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又98年前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通過之加成補償成數均為4成,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0元,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其相關作業確有所依據,並無違誤,且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從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公告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4,900元/㎡,並據以作成本件補償處分即無不合。⒉有關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部分: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占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比例以不低於73.57%為原則,及99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其徵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定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已符合上開不予調整之原則,乃維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4,100元/㎡,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固非無見。惟依該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15日第4次會議(即針對前臺中縣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評定之會議)決議記載:「……二、潭子鄉○路高架化工程範圍內土地,因『變更潭子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於98年9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後,於徵收前即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顯見,該評議委員會係認定估價人員就系○○○區○○段○○○○號土地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惟此要與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估價人員係認定該土地之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乃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之結果不同。雖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是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部分,與原審法院之上開認定之見解一致,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定結果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亦即錯誤認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已將系○○○區○○段○○○○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進而維持其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自將影響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結論,而該結論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不利,原審法院自有糾正之必要。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遽爾將估價人員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既有可議之處,即難認有判斷餘地,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據以公告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4,100元/㎡,並據以作成本件補償處分,即屬違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2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1部分,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案提送98年12月15日第4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該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之結論,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據以編製該系爭土地現值表,隨後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針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補償處分提起復議,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是否應依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請求判決「應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及公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自應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上開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在請求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遵照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主張略謂:㈠臺中市政府辯稱全案作法是依法規規定「條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左右兩側毗鄰非公保地地價加權平均」云云。惟既是左右加權平均,那麼何者為左?何者為右?如果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不合法,那麼左右就會錯誤、不合法,加權平均也就跟著錯誤、不合法。且系爭土地100公尺長,僅占全案極微小比例,其它21公里的地價計價作法(全案作法)會決定此100公尺的地價(補償金)多少,故應對全案作法是否合法作出判決,而不是僅針對系爭土地做出判決。查臺中市○○○○路用地與農業用地(保留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472地價區段),原判決即謂此地價區段左側(西側)毗鄰住宅用地,右側(東側)毗鄰農業用地,取毗鄰左右兩側地價作加權平均為屬合法。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鐵路用地與保留地(農地)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應分別劃分地價區段。如此則保留地左側(西側)毗鄰的是鐵路用地,並非再西側的住宅用地,取住宅用地地價作加權平均顯然不合法(不毗鄰)。因此本件爭議的是地價區段劃設不合法,導致加權平均結果不合理,與判決書稱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亦始終未針對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之各年度公告現值評定表示異議,根本是兩碼子事。而人民之所以沒有對地價區段劃設提出異議,乃因人民並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去判別地價區段劃設是否合法;而行政機關應有足夠的專業將地價區段劃分正確、合法,今地價區段的劃設不合法,導致加權平均不合法,結果不合理,豈能怪罪人民未提出異議。至於地評會,臺中市政府所謂均經主管機關核定,惟地評會委員並未被要求要有法律背景人員參與,在沒有徵收的狀況下,鐵路東西兩側都是農地,地價也相同,把兩者連同中間的鐵路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屬於便宜行事,在沒有徵收的狀況下對人民沒有影響,地評會委員疏忽或不具備相關的法律知識或為了給予行政機關方便,予以通過。但一旦涉及徵收,行政機關應有足夠專業劃設正確、合法之地價區段,豈可仍基於方便行事而行不合法之實。㈡地評會僅評定非保留地地價(473-1及456地價區段),並未評定保留地288-1、288-2及329、330-1地號之地價或其單獨劃設○○區段○區段地價,保留地之區段地價顯係被上訴人加權平均計算所得出,則其地價區段劃分(將保留地與鐵路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自亦未經地評會審查、通過(○○○區段○區段地價為同時審查)。且上訴人並未對公告現值有異議,而是對地價區段劃分不合法,導至加權平均結果不合理、不合法表示異議,故全部徵收案南北長21.2公里,保留地地價之計算均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並未因地形特殊而採個案處理,既是通案,全案僅有一個標準,一種作法,系爭土地地價計價自然也同樣是左右加權平均,而不可能是原判決所稱之先評定區段地價,再據以計算個別宗地地價;原判決所稱之先評定區段地價,再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保留地)個別宗地地價,此與通案作法不同,實為被上訴人事後的解釋,與事實不合,原判決亦是違法。況上訴人從未主張過應以直接毗鄰系爭土地之鐵道用地作為地價計算之基礎,而是主張若將保留地288-1、288-2地號東側毗鄰農地地價與西側毗鄰鐵路用地地價加權平均,得出之結果與保留地地價(288-1,288-2地號土地地價)不同,從而證明被上訴人宣稱左右加權平均,實際上地價卻與左右加權平均結果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左右加權平均之規定,原判決顯有誤會。本案左右加權平均之作法根本不適用,保留地一側毗鄰河川、鐵路時,不論拿河川、鐵路地價或河川、鐵路另側土地地價作加權平均,均屬錯誤之作法;應以地形特殊,採特殊保留地方式查估其地價方為正辦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係指原處分2部分),命被上訴人機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26,251元徵收上訴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22,390元徵收上訴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並命臺中市政府對魏俊雄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主張略謂:㈠原判決忽視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共同決策」作成,基於權力分立與行政專門性之角度觀察,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故就原審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包括裁量行使妥當性乙情,顯然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㈡在地評會評議前,上訴人依法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地評會簡報關於「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以作為地評會委員認定事實與會議評議之基礎,故會議決議所載文字應與上開資料相互參照、合併觀察,始能據以判斷地評會委員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原審法院單純援引98年第4次會議決議二之文字而得出此謬誤判斷,觀諸全卷資料,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對地評會委員所認知之真意查明事實,亦未將其逕為解讀決議二內容所得心證向上訴人闡明,足見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與職權調查事實義務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應認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況且,由上訴人於評議前依法提供區段劃分與地價調查與估計並據以簡報之相關資料,顯見地評會委員對於潭子區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而不單獨劃設乙事並無認知錯誤。又原判決對於地評會評決適用法規與程序,均無隻字片語交代,即逕依決議二文字認定地評會委員有錯誤認知事實之情狀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判決前已認定上訴人辦理估價作業方式合法有據,後又以地評會決議二之文字推論地評會評議上訴人辦理估價作業方式有違反法規之嫌,兩種立論似有矛盾之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七、本院查: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㈡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依同規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足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㈢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2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1部分,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案提送98年12月15日第4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該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通過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之結論,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據以編製該系爭土地現值表,隨後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針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補償處分提起復議,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均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原處分2所為土地現值之核定,既無違誤,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訴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而原處分1雖有違誤,應予撤銷,惟是否應依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請求判決「應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及公告,其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上開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在請求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等情。乃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且命臺中市政府對魏俊雄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魏俊雄等4人其餘之訴。固非無見,惟尚有以下應發回更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並命臺中市政府對魏俊
雄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範意旨,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於裁判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果行政法院依職權探知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未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即未踐行正當之程序;如果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有關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
201地價區段,原擬評區段地價為5,100元/㎡,但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依該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15日第4次會議(即針對前臺中縣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評定之會議)決議記載,顯見該評議委員會係認定估價人員就系○○○區○○段○○○○號土地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惟此要與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估價人員係認定該土地之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乃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之結果不同,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定結果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亦即錯誤認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已將系○○○區○○段○○○○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進而維持其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自將影響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結論,而該結論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不利,即難認有判斷餘地,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據以公告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4,100元/㎡,並據以作成本件補償處分,即屬違法等語為由,將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其中所謂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遽爾將估價人員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等情,經核未經兩造主張或自認,顯係原審依其職權探知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然遍查全卷並未發現原審有將此依職權探知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其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且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與評議會議作業規範,在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前,上訴人依法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該評議委員會簡報關於「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以作為委員認定事實與評議之基礎,凡此,透過上訴人於評議前提供之估價資料及簡報內容、與錄音譯文等,即可窺得該評議委員會於決議時所認知事實之全貌等情,揆諸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規定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第4點規定:「地政機關依第三點規定舉辦說明會後,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下列事項:(一)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尚非無據。則原審徒憑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決議二之文字,遽認該評議委員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將估價人員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等情,似嫌速斷。
⒋又原判決理由既謂:系○○○區○○段○○○○號土地(分割
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之毗鄰部分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即得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因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無不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區○○○區段部分,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亦有○○○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推估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經核並未違反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語(原判決書第110至111頁;第118至第119頁),並謂: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占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比例以不低於73.57%為原則,及99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其徵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定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已符合上開不予調整之原則,乃維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4,100元/㎡,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等語,足見原判決係認定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是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合法將系○○○區○○段○○○○號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合法○○○區段地價為5,100元/㎡之情形下,經慎重考量各種因素後,始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等情,似與其是否錯誤認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已將系○○○區○○段○○○○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區段無涉。則縱使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有錯誤認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已將系○○○區○○段○○○○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進而維持其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等情形,其如何影響該評議委員會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結論,即有未明,原判決遽認「自將影響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結論」,理由尚屬不備。
㈤原判決駁回魏俊雄等4人其餘之訴部分:
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1項既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應遵守「地價相近、地段相連及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原則。然查毗鄰系爭土地○○○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既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地),與其兩側之農業區之地價難謂相近,情況亦不相同或相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已作鐵道使用○○○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將已作鐵道使用○○○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區○○段○○○○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於法即有不合。
則其據此再以系○○○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而系○○○區○○段○○○○號土地,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之毗鄰部分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等情為由,援引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亦有未洽,且論理上有倒果為因之嫌,原判決未予導正,自有可議。
⒉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既將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
-1地號土地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與其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劃入原豐原市○○○○○○區段(本院按287-2、288-2地號似另劃入原豐原市○○○○○○區段,參見原審卷第375頁),而認原豐原市○○○○○○區段與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原審前審卷第231頁、第233頁),且該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乃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本院按應係指前揭287-1、288-1地號,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以其所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住宅區、農業區(屬原豐原市第461、456地價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並未以前揭287-1、288-1地號所直接毗鄰之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同段333、333-3地號)及東側農業區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原豐原市第4
72、456地價區段)之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參見原審卷第375頁系爭地價區段略圖、本院卷附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提上證6及原判決書第130至131頁),然對於系○○○區○○段
329、330-1地號○○○區○○段○○○○號土地卻未以其分別所屬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而逕認其直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核其作法似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加釐清,容有未洽。
⒊末按前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99年12月25日廢止)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第6點規定:「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卷查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西側毗鄰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非保留地),阻斷橫向通行,其交通、位置情形似屬特殊,兩者本不相當,且系爭土地與其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亦毗鄰鐵路)串連成帶狀保留地,經分段計算其區段地價後,如前所述,後者所屬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其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4,100元,顯不相當。依前揭查估基準規定,即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未予適用該查估基準規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未加糾正,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分別聲明將對其不利之部分廢棄,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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