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乙○○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因不滿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趁其前往臺中躲債時與其完全失聯且避不見面,遂於九十九年一月返回臺南市後即常至乙○○以往常出入之場所尋找,而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音亭內偶遇乙○○至該處拜拜後,遂自後騎乘UEG-201號機車跟蹤騎乘290-FMX號機車之乙○○一起離開,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人煙較少之臺南市○○○路○段○○○號前時,甲○○即驅車向前攔下乙○○之機車,並拉住乙○○機車龍頭要求與乙○○談話,經乙○○拒絕後,甲○○為阻止乙○○騎車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乙○○機車鑰匙孔上拔下鑰匙,並自乙○○已損壞之機車座墊下取出乙○○之包包,以阻止乙○○離開而行使其權利。而乙○○於搶回包包後,隨即走向路中間大喊救命向路人求援,嗣有某女性路人駕車路過,建議乙○○報警處理,並陪伴乙○○至警員趕來,將所抄錄之甲○○機車車號交予警員後隨即離去,而甲○○則於警員趕來前即行離去,後經警依據該女性路人所抄錄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原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行使權利之行為,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觀音亭遇到告訴人,經告訴人邀其至他處談話,後伊騎機車跟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到臺南市○○○路○段○○○號前時,伊希望告訴人能停車將其二人之事說清楚,告訴人除拒絕其請求外,尚自行將機車鑰匙拔起並以鑰匙打開機車置物櫃取出包包後隨即朝道路中間走去,伊當下即抓住告訴人右手問告訴人做什麼,但隨即遭告訴人拿鑰匙之右手甩開,告訴人並跑到路口喊救命,伊則告訴停下來的路人說是感情糾紛,並未告知鑰匙遭伊丟棄在草叢之事,是伊自始均未取得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亦不可能持鑰匙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櫃搶走包包,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遺失,應係告訴人過路口甩手時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於理容院與任職於理容院之告訴人相識後,
即因愛慕已婚生子之告訴人,不顧已離職之告訴人之拒絕,仍一直尋找糾纏告訴人,後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刻意與被告失聯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刻意讓其找不到人,因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即以自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驅前擋住告訴人機車,並手抓告訴人機車龍頭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給其一個交代,因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強行自告訴人機車鑰匙孔上拔下鑰匙,並自告訴人已損壞之機車座墊下取走告訴人包包,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而行使其權利,後告訴人搶回包包後,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且急於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之便當店工作,遂走向道路中央向路過車輛大喊救命,經過路某女性駕駛人停車瞭解後,即建議及陪伴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則於警員到場前先行騎車離去,警員到場時,該女性駕駛則將所抄錄之被告機車車號交予警員後即行離去,而告訴人經該女性駕駛轉述被告告稱鑰匙係在路旁草叢裡,與警員在路旁草叢中遍尋不著後,則由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其先生帶備用鑰匙前來牽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洪東南 於偵查所證:「(你到達現場時情形如何?)只有乙○○在場及一位女性民眾在場,我沒有留那位民眾資料。去那邊時機車沒有鑰匙,他就向我陳述說鑰匙鑰匙被搶走了,包包背在乙○○身上,他說因為甲○○要搶包包,所以他才拿起來,我們有在附近找鑰匙,但是找很久都沒有找到,是乙○○先生拿備用鑰匙來騎走的,在場的女性民眾說他經過時有聽到乙○○在喊救命,他才停下來。」,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情形如何?)乙○○喊搶劫,路過民眾說乙○○在路中間好像喊搶劫或是喊救命。乙○○當時是道路中間,至於是在分隔島或是車道中間我沒有詳細問。民眾給我一個車號後就走了,後來查才知道是被告的車號。後來那位小姐就離開,因為當時我們還不清楚整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而該小姐只是路過幫忙,我們就讓他離開。」、「(車號是該位小姐給你?)小姐跟我說他有抄這車號,要給我警察。小姐跟我說這車號是跟乙○○有爭吵或是怎樣的那位男子的車號,而該男子後來離開了。」、「(該女子確實有看到被告,所以才會這樣跟你說並交給你車號?)是。」、「(後來是否有去草叢中找東西?)後來我聽到乙○○轉述鑰匙被被告拿走並丟掉情況,案發現場是變電所前方有片大草叢,我們就在那裡找乙○○所謂的鑰匙。」、「(去草叢找東西是聽乙○○轉述?還是聽小姐轉述?)是聽乙○○轉述。當時那位小姐已經離開。那位小姐給我們紙條,我們查她只是路過幫忙,我們就先讓他走,後來聽乙○○說,我們才去草叢中找。」、「(乙○○當時有無跟你講被告有搶她的包包?)有,只是當時不知道乙○○與被告有無認識,都只能聽乙○○單方面說詞。」、「(當時乙○○有無說包包是放在何處被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當時你有無觀察置物箱有無壞掉?)應該是壞掉,因為機車還在現場,我看到是壞掉,我有請乙○○打開給我們看,就可以看出當時她的置物箱關起來不能鎖上,所以應該是壞掉。」、「(後來乙○○如何把車子牽來?)乙○○是聯絡她老公,不知道是拿鑰匙還是怎樣。至於鑰匙是拿過來還是配鎖不也知道。當時我們是在現場等她先生來之後,才告知他們等一下要來警局做筆錄。」等語均相符合,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在臺南市安平
區觀音亭偶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拜拜,經告訴人以該地太熟有顧慮為由邀其至他處談話,其才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前,若其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在觀音亭時即可為之,何需等到案發地點才做云云。然被告所辯其於觀音亭時係與告訴人一同拜拜,並因告訴人之邀始一同騎車前往案發地點一節,業據告訴人所否認。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初間因至理容院消費認識告訴人後,即對當時已婚生子之告訴人產生愛慕之意,因而常至告訴人任職之理容院消費捧場,甚至在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理容院離職改行做一般美容業而刻意不欲與其再聯絡之情形下,仍循各種管道找尋告訴人,欲與告訴人見面、聯絡,後告訴人因不堪其擾,因而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趁被告不在臺南市之機會,刻意以更換工作及拒接被告電話之方式與被告完全失聯,不欲再與被告聯絡,使被告甚為痛心,才到告訴人常出現之觀音亭等候,看可否偶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你與該男子甲○○〈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有無認識?)有認識。我在96年3月左右在臺南市皇家貴族理容中心上班,在按摩過程中該甲○○是我的客人,後來認識後,就有一直來跟我捧場,在過程中都有跟我表達愛慕之意,我說我有先生及小孩,就不能接受。結果他就一直糾纏我。」、「(你說他一直糾纏你,除今天以外還有何時?)我後來換工作地點,他都會到我上班地點來糾纏我。」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否知道他為何將你攔下?)因為我在理容院上班,後來我沒有在理容院上班,被告也來過我家,我擔心他會來傷害我家人、小孩,我不希望他一直跟我見面、說話。」、「(到何時才沒有跟被告聯絡?)去年快年底之後(指98年底),我不想他一直找我,但是他還是一直找我。」、「(對於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他有打給我或是傳訊給我,我不回,他就會到我家找我,我怕我老公知道,所以我就跟他一直聯絡,到去年年底我覺得我的人生不能在這樣過,就算是他恐嚇我也不怕,我會請警察來幫我。」、「(到今年跟被告講不想再聯絡後,被告是否還有持續找你?)還是一樣,他不知道為何知道我上班的地方,還是去找我或是打電話給我,或打給老闆,我老闆就不讓我繼續上班。」等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離開理容院從事一般正常工作後,即已不願與被告聯絡,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更故意要與被告失聯,又豈有於觀音亭見面後,在趕回新工作地點工作時,不在人多的觀音亭內與被告談判,還刻意引導被告至其新工作地點讓被告繼續糾纏,以致在人煙稀少之案發地點遭被告攔阻時,還需冒著生命危險走到路中間求救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證:其並未與被告在觀音亭一起拜拜,係在案發地點始知被告跟蹤,遭被告攔車一節,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攔下告訴人車輛,係告訴人自行停車
與其談話,並突然持機車鑰匙及包包走到路中間,其欲阻止時,是告訴人甩開其手時將鑰匙甩掉云云。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因心情不好,所以就依她先前所行走路線,騎乘機車閒逛,並至安平區觀音亭拜拜,正巧遇到乙○○,並一同拜拜,拜完後,他要回去上班,因為我與他約1個月久未聯繫,問她可否找公眾地方聊天,因為她本身對地緣有點顧忌,約出去外面再說,所以兩人各騎乘一台機車離去,結果出來後,她向我表示要急著回去上班,我便在面前請她停車,希望她能將金錢與感情事情真相跟我說明清楚。」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當天我們騎車到中華北路,我希望她停下來把事情談清楚,她停下來跟我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她也沒有時間,我說再下去我們解決金錢問題,她說沒什麼好談,……。」等語,足見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將機車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攔住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與之談話而遭告訴人拒絕。再以被告當時若確未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起並將告訴人包包搶走,以阻止告訴人離開,則以告訴人當時已表明不願與被告談話,又急著回便當店工作,其只要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即可,又豈須走到自行下車拔起鑰匙,拿走包包,再冒著生命危險走到到路中間求救之地步。況告訴人自始不希望被告為尋找其而在其家中出現,影響其家庭生活,故而在離開理容業後,仍迫於無奈與一再對其糾纏之被告聯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十日間仍與之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為證,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若非確遭被告強將其機車鑰匙取走,而妨害其離去,告訴人又何須報警處理,還通知其先生持備用鑰匙親赴現場牽車,而有讓被告仍對其糾纏一事曝光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時、地係突遭被告攔車談判,經其拒絕後,被告則強取其鑰匙及包包阻止其離開等情,應屬實在。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僅前於八十九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已婚有夫有子,因迫於生活始至理容院為男客按摩服務,而其因愛慕告訴人,故常至理容院內消費捧場,所為均係雙方你情我願,惟被告卻於告訴人欲從良轉換工作,並不願與被告繼續聯絡後,卻仍以其遲未拿出證據證明之所謂二人間尚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須處理為由,一再循各種方式找尋告訴人並糾纏之,經告訴人拒絕,被告竟甚而以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及包包,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強迫告訴人與之談話,足見告訴人對於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已影響到告訴人個人及其正常家庭生活,惡性非輕,又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遲未返還告訴人機車鑰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