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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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聲請人甲○○(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乙○○、丙○○分別對聲請人所為之具體家庭暴力事實,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相對人乙○○、丙○○有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以書狀補正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詳細事實(應包含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害態樣)以及相對人丙○○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詳細事實(應包含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害態樣),並整理所提證據所欲證明之上開事實,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