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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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俞曉芬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馬智寶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管理馬智寶之遺產中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雖以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訴訟資料亦不能援用,不同意原告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馬智寶繳納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馬智寶為單身榮民,死亡後由被告擔任馬智寶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馬智寶之乾女兒,因馬智寶罹患失智症,且家計困難,原告遂自101年起陸續援助馬智寶及其配偶 簡玉燕 之日常生活開銷,嗣簡玉燕因年事已高,無人親屬協助,即委託原告處理其與馬智寶之就醫及身後喪葬等事宜,相關費用均由馬智寶及簡玉燕之帳戶存款支應,故原告因而代為墊付其二人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455,000元、馬智寶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28,820元、簡玉燕之喪葬費176,800元,並於簡玉燕死亡後處理租屋處物品之清運,代繳運費13,500元,且因探望馬智寶而支出計程車費27,000元,金額至少達2,787,620元,爰就其中1,600,000元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由馬智寶之遺產中償還。又如認委任契約不存在,則原告未受馬智寶委任處理生活事務,亦無照顧馬智寶之法律上義務,卻持續為其支出生活上所有花費,馬智寶亦因原告代墊費用,受有免除給付該費用之利益,原告尚可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馬智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馬智寶帳戶交予醫院保管,所需款項應係由醫院自行提領;且馬智寶存款足資因應生活費用,原告無代墊之必要;如原告確有代為支出,應留存收據,始符合常理,然原告未提出各項收據為證,無從證明原告有代墊之事實。又原告於馬智寶生前、死亡後均有提領馬智寶帳戶內款項之紀錄,原告應僅係以馬智寶帳戶內金額支應各項開銷。縱原告有代繳馬智寶之相關費用,亦以原告領取馬智寶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另原告與簡玉燕訂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將馬智寶之帳戶交予原告,此非有利於馬智寶,應認簡玉燕有違其身為馬智寶監護人之職務,系爭委託書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計程車費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
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簡玉燕於106年6月6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委託書,依系爭委託
書約定:「……甲方簡玉燕之配偶馬智寶失智經法院裁定甲方為馬智寶之監護人,馬智寶長住新北市三峽區台北榮家,委託人(即簡玉燕)因年事已高且無子女,對於台北榮家一些應支付費用、聯繫及甲方夫妻往後一切喪葬事宜,委託乾女兒即乙方俞曉芬全權處理,內容如下:甲方簡玉燕之台北郵局安和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智寶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四個帳戶,均交付與乙方。上開四個帳戶內之存款約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餘元,甲方及其配偶馬智寶往生後之喪葬事宜及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配偶馬智寶在臺北三峽榮家期間所需支付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年近七十,如發生疾病需緊急就醫時,乙方願無條件處理,如甲方配偶手術,需家屬簽署同意書時,甲方適因人在外地或住院,無法簽名,全權委由乙方代理簽屬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知簡玉燕預慮其年事已高,其與馬智寶別無其他親屬,委請原告處理其本人緊急就醫或其不及或無法處理馬智寶手術事宜時,代為決定是否同意由醫院為渠等進行醫療行為,及處理其與馬智寶逝世後之喪葬事宜,並將其與馬智寶之帳戶交付予原告,委由原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暨日後馬智寶入住榮民之家應支付之費用,則簡玉燕生前有委任原告以其與馬智寶之帳戶款項支付馬智寶居住榮民之家、醫療院所期間之開銷、其二人之後事殯葬相關處理費用,足堪認定。
⑵簡玉燕雖未就該等委任事物另以契約約定在其死亡後不消
滅之,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本件觀諸簡玉燕與原告訂定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係恐其病中及死亡後所無法親力親為,亦無親屬可協助,故就醫院對其與馬智寶進行醫療行為行使同意權、馬智寶於榮民之家之聯繫、費用支付,及二人之身後事宜等事項委託原告處理。而馬智寶居住於榮民之家之生活雜支、醫療費用等均係日後漸次發生,往生後醫院結算費用、後事處理更係在二人死亡之後始會產生相關費用,則揆諸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及系爭委託書委任事項之內容,堪認原告受任之該等事務處理之性質,並不因委任人簡玉燕死亡而有所消滅。⒊承上,原告與簡玉燕訂立系爭委託書而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
在,依前開規定,簡玉燕即負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之義務。又簡玉燕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馬智寶為其繼承人,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簡玉燕所遺對原告所負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自應由馬智寶繼承而於其繼承簡玉燕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審認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起陸續資助簡玉燕及馬智寶之日常生
活開銷,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推估原告補貼金額應已高達2,45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前揭生活費用之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簡玉燕及馬智寶代墊生活費用之主張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探望馬智寶,支出計程車
車資27,000元,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17頁)。然原告自承其為馬智寶之乾女兒,與馬智寶、簡玉燕交情甚篤,原告至醫院探望馬智寶,乃基於為人倫、情誼之表現,因此支出之費用,並非馬智寶之醫療、照顧費用,原告亦未說明其究竟為處理何種委任事務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因履行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⑶原告主張其代墊簡玉燕之喪葬費及清運租屋處物品之運費
共176,800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治喪明細表、財團法人台北松山寺捐贈收據、佛光山感謝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然原告僅提出治喪明細表,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不足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又上開統一發票、捐贈收據及感謝函僅記載「弘法」、「運費」,無從判別支出內容為何及是否確實為處理簡玉燕之事務所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⑷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5頁),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6月11日北總蘇社字第1130001037號函檢附病患個人收支清冊、春霖服務有限公司回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53頁、限閱卷第595頁),主張其為馬智寶墊付看護費27,650元、32,000元、醫療費24,170元及入住醫療機構之費用15,000元、30,000元。而觀諸前開病患個人收支清冊係登載「收入項目:家屬、收入金額:
30,000元」、「備註:看護費27,650元」,並無載明繳款者為何人,尚無由認為係原告代墊支出。又病患個人收支清冊雖記載「乾女兒俞曉芬0000-000-000存入15000元」;春霖服務有限公司函覆略稱:「……。俞曉芬於111年1月27日匯入參萬元整,又於111年3月23日預繳 伍萬 元整。並於4月6日退還肆萬捌仟元整(因馬智寶亡故)……」等語,惟查簡玉燕於108年6月6日已將其與馬智寶之帳戶交予原告保管,並授權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支應馬智寶之醫療費、住院所需開銷,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於111年3月22日、23日、24日、26日多次提領馬智寶帳戶存款使用(見本院卷第227頁);復衡以原告前開提領時間與春霖服務有限公司回函所稱原告預繳看護費50,000元之日期相符,則原告究係以自有財產或以馬智寶之帳戶存款支付其稱由其代墊之上述費用,要非無疑。基上,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原告以自身財產支出代墊款項之確切心證,是原告主張為馬智寶墊付上述費用云云,即難憑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代墊生活費、喪葬費、醫療費
、看護費、運費之事實,業已析述如前,則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縱原告有墊支該等費用,亦係基於其與簡玉燕間之委任關係而支出,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亦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他人受益之情形,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馬智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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