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友人 丁俊德 打電話請被告幫忙,遂於98年5月10日與友人丁俊德約在台北縣中和市之景安捷運站見面,被告上了丁俊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丁俊德表示家中有欠人債務,家族有人辦了信用卡想去刷卡換現,但因怕車子遭到拖吊,且字又寫不好,信用卡的持有人係丁俊德的親戚,丁俊德必須在車上知會其親戚,所以請伊幫忙到商店刷卡購物,被告並不知道這些信用卡係偽造的,否則被告也不敢獨自前往店家刷卡購物,請求讓被告返家以照顧家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商家購物,共計有37次,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提出需返家照顧家人等情,惟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家人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是尚無法因具保而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