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吉霖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4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號 王國和 居住之住宅2樓陽台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住宅1樓後方防火巷圍牆爬上2樓後,徒手開啟該玻璃門而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目光搜索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聽見腳步聲,乃迅速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被害人住處2樓陽台玻璃門,並踰越上開陽台玻璃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其喪失防盜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上開陽台玻璃門沒有上鎖,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陳述明確,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同條第2款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部分與本案二者罪質均係竊盜,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其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