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逕依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判決書所示理由欄第一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1條另規定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亦不罰,俾言論自由、名譽權二憲法上所保障之權益發生衝突時,供作調和之機制。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係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蔡靜汝無罪,無非係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所發表之留言,部分為真實,部分則認為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等語,然查:(一)就被告留言中所指摘告訴人 吳正裕 「你要四處說謊沒關係,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寫)拿我的名字來騙女人錢」部分: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確有以被告為理由向案外人 王禹心 借錢之事實,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騙取案外人王禹心金錢等情。然核閱被告留言內容係指摘「不要在(按係再之誤)拿我的名字來騙女人錢」等語,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禹心間之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向案外人王禹心借款對話,其中固曾提及被告,但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假冒被告名義對外借錢之情,告訴人何來被告所指摘之「以其名義騙女人錢」?再者,告訴人係以手頭緊迫為由向案外人王禹心借款,則就告訴人所稱「手頭緊迫」之理由究竟有何虛假不實之處,不僅未見原審判決詳予釐清,被告亦於偵查或審判中未曾說明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相當理由為何,卻逕公然指摘「拿我的名字來騙女人錢」等語,原審判決亦僅以上開對話紀錄,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確詐取他人財物之情,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二)就被告留言中所指摘告訴人「吳正裕,沒錢就別霸佔我的車」部分:被告所指涉遭侵占車輛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下稱A車),而就A車是否受告訴人侵占等節,早於103年2月14日即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無侵占A車之犯嫌並為不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未經本件被告再議而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3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認定告訴人無侵占犯嫌之主要理由為「...訊據被告吳正裕(即本件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事實,辯稱:車子當初是以 蔡周順貞 名義購買,但貸款是由伊銀行戶頭扣款,伊一直繳到102年2月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靜汝(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吳正裕購買的,是以蔡周順貞信用貸款的方式向裕融企業有限公司貸款,吳正裕支付到102年2月,車子大部分是由吳正裕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吳正裕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自承A車確為告訴人所借名購買,且告訴人亦有支付貸款等語,則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告訴人無侵占嫌疑後,再公然指摘告訴人「霸占A車」,原審判決審認被告非法律科系畢業,在自己有繳納部分貸款且A車係以其母名義登記為由,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自己對A車有所有權,固非全然無見,但A車在雙方均爭執其有所有權,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告訴人並未侵占或霸占A車之後,被告仍執詞指摘被告「霸占」A車,則被告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霸占情事?未見原審判決詳予論理,當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就被告留言中所指摘告訴人「你自拍A片裡面的那個女主角知道嗎,不知道的話算偷拍喔。這是不對的喔。」部分:原審認被告上開文字敘述並非指摘告訴人有偷拍行為,而係僅表示若影片中之女子不知則屬偷拍,核屬為「中性之事實陳述」,閱覽此一留言之人不至認定告訴人確有偷拍之行為,且事涉被拍女子之法益侵害等語,然原審判決此一論理令人甚為不解,如此論理言下之意似乎係指,被告僅需將誹謗言論以質疑語氣發表,即可脫免誹謗罪之罪責?設例,某人在公開處所指摘對方「你剛跟那個女生上床有無得她同意,沒有的話是強暴喔」、「你老婆臉上的傷是不是你打的,是的話就是傷害喔」等語,亦均係以質疑語氣發表言論,卻已明顯「影射」被指摘人有強暴、毆妻之「可能」,一般人縱不至於認定告訴人必有此情,但極為容易因此對告訴人是否有此情事心生懷疑,對告訴人名譽之傷害至為甚鉅。豈能僅以被告套用質疑語氣,即謂被告上開言論係屬「中性之事實陳述」?從而,被告的言論究係肯定或質疑之語,當非論斷誹謗罪成立與否之重點,關鍵應係在被告對於其所指摘、影射之情事,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向法院交付來路不明、攝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性行為活動之光碟1張,暫且不論檢察官已當庭對該光碟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原審判決仍引之為據,縱認該光碟僅為彈劾證據,惟本件光碟內被拍攝之女子,未曾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妨害性自主或妨害秘密之告訴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屬實,而原審判決於勘驗該光碟時,亦未就該光碟被拍攝之女子是否明顯不知情等節詳予勘驗,證人吳正裕更到庭證稱被拍攝之女子知悉拍攝內容,則被告究竟有何相當理由確信被拍攝之女子「可能」不知情?退萬步言,縱有此懷疑,被告又有何不能先向被拍攝之女子或告訴人私下查證後,再發表言論之情形?均未見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其論理依據,或為進一步之調查佐實。此外,檢察官已當庭論告指出,被拍攝女子並未提出任何妨害性自主或妨害秘密告訴,且自拍攝內容中亦未見有何明顯違法情事,原審判決竟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臆測被拍攝女子有個人隱私遭妨害之「可能」,縱然證人吳正裕業已證稱未有偷拍行為後,原審判決竟仍在毫無理據下認定「該女子有遭偷拍之可能」,如此認定不僅失所理據,反足資為「因被告以假質疑真影射之法率為指摘,致使一般人(或法院)對告訴人有偷拍可能無端心生懷疑」之最佳證明,與原審判決所謂「不至於因而認定告訴人確有偷拍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論證相互矛盾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所指被告於臉書留言內所為之言論,係指摘告訴人之某些具體行止而非抽象謾罵,前揭被告所為之留言既非抽象之謾罵,即無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再按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中有部分屬無從證明之「意見表達」,有得以證明之事實陳述,就「事實之陳述」與「意見表達」是應否以誹謗相繩,有不同之考量標準,前者應考量者是否「真實不罰」、後者則應考量是否屬「合理評論」,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準此,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此部分應考量公益性與否,而就意見陳述部分即無所謂公益性之問題。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有前揭所示留言、告訴人之指訴、臉書社群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告訴人所指於臉書留言內關於「吳正裕快還錢,只會打女人」「你要四處說謊沒關係,不要再拿我的名字來騙女人錢」「吳正裕不要只會打女人欠女人錢」「吳正裕,沒錢就別霸佔我車」「你自拍A片裡面的那個女主角知道嗎?不知道的話算是偷拍,這是不對的唷」等文字係其所為,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言均屬實,伊並沒有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提出之103年簡字第1559刑事簡易判決書、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957號判決、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王禹心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錄影光碟等及證人吳正裕到庭自承有自拍前揭被告所提之光碟之供述等,採信被告之前揭解釋而認定被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為前揭文字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因而認被告所為應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同時補充謂「不知道算偷拍,這是不對的」等詞不至於因而使閱覽者因而認告訴人有偷拍行為,此部分文字不足毀損他人名譽,認被告就前揭文字所指之事實並無虛捏或解構被告文字內容而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因而判處被告無罪(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判決理由欄),認事並無違誤。
(三)公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然查:被告前揭指摘中,就⑴「只會打女人」⑵「「四處說謊,拿我的名字騙女人錢」⑶「霸佔我車」⑷「自拍A片」屬於事實之陳述,其中⑴至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固有貶抑之意思,然就⑷部分中,其所謂A片乃「audlt」影片之意,而告訴人早已成年,自拍A片難認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有貶抑之意,單純指告訴人自拍A片,僅是否有揭發他人隱私之問題,應與刑法「誹謗」之要件不符,至於「不知道算偷拍」部分,並未直指告訴人偷拍,以其語言之形式上看來,非事實之陳述,應屬事涉「法律問題」之意見之表述,沒有公益與否之問題,而參諸被告關於A片部分之文字發表,既純屬揭發他人隱私及意見之表達,形式上沒有對被告有何人格貶抑,自無從成立刑法誹謗之要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應私下查證是否片中女子有被偷拍,核無必要,又其認前揭所示⑷及「不知道算偷拍」係影射告訴人偷拍,仍成立誹謗,然被告前揭「不知道算偷拍」「是不對的」,既無渲染、誇大,甚至沒有其他情緒性之用語,亦看不出有何「影射」之意味,一般正常之觀閱者,不會因該意見表述即認定告訴人侵犯他人隱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論斷,關於屬「中性之意見表達」誤載為「中性之事實陳述」部分,固有誤會,然就結果認定此部分文字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論,則屬的論,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於前揭⑴⑶部分之事實陳述部分,既經被告提告,復係告訴人與被告私人財務或家庭糾紛,被告指摘前詞,依附件所指之訴訟文書等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確信該指摘為真實,縱令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然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係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侵占犯行,認罪嫌疑不足」,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1頁),當不得以告訴人係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捏指告訴人霸佔告訴人之汽車,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為真實乙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無理由。又關於前揭⑵之事實陳述部分,原審法院係以卷內第66頁之告訴人與其他女子(案外人王禹心)之對話認定告訴人藉口緊急備用金遭被告拿取而向王禹心借錢,而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欺騙王禹心,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已如前述,公訴人以告訴人手頭緊迫向他人借款,係以自己名義,非以前妻名義借款,應無虛假不實之處,原審法院沒有說明此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確實提及其手頭緊迫是因為錢被前妻即被告拿走,被告因確認沒有拿告訴人錢而以「騙」或「以其名義」形容前揭事實,而所謂「騙」「以其名義」顯均係告訴人在借錢時向對方指其錢遭被告拿走之事,而一般人使用「騙」字涵蓋範圍甚廣,與「詐欺」罪要件中之「詐術」,不全然相同,而一般人所謂「以其名義」也不盡然是法律人所稱之借款名義人,以嚴格之法律人慣用之詞語苛責被告進而認定被告虛捏云云,並不合理,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法院理由不備,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前揭文字並未達誹謗罪處罰之要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行,公訴人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四處騙女人錢」「霸佔我車」「自拍A片那個女主角知道嗎,不知道算偷拍」等文字仍應處罰,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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