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IINRIKHANA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106年3月14日在台戶籍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兩造結婚證書印尼文及中譯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因簽證到期返回印尼後,即表示要留在印尼家中而不願歸台,且要求原告匯錢供養被告及其兄長、父親之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台,均經被告拒絕,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等為證。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兩造結婚資料為憑,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於106年11月16日出境我國後,再無相關入境紀錄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及移民署107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廖書嫻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住在我家,後因簽證到期要回印尼重辦簽證,但被告回印尼一個月後就說要留在印尼工作,說台灣生活沒有家的感覺,所以不願意回來,而兩造現在已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離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且兩造已現亦未再有聯繫,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後長期未與原告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