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抗告人 陳威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編號3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雖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但與附表其他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既未執行完畢,僅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未予減除該罪之有期徒刑二月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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