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芝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捷運橋頭火車站停車場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蔡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至該處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美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案經蔡美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心芝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美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9月3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年10月14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9、70、7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